市民蔣某居住在南開區某高層小區,其房屋位于14層,入戶門前有寬約1米的樓道,入戶門出來右側約2米處是通往樓下業主屋頂的玻璃門。蔣某入住后,即在樓道中其入戶門左側2米處加裝了一道防盜門,將部分樓道及通往樓下屋頂的玻璃門封閉在內自己使用。據負責該小區物業管理的物業公司稱,蔣某私自在樓道內安裝防盜門,不僅侵占了樓道公共部位,而且將消防逃生通道封閉,另外蔣某家封閉的露臺將13層以下業主共用的煙道、排氣口、避雷設施及防水都封在了里面,嚴重影響了其他業主的使用。物業公司發現上述情況后,多次要求蔣某將防盜門拆除,并與居委會、派出所一起向蔣某送達了《整改通知書》,后綜合執法局還下發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但蔣某一直沒有將防盜門拆除。物業公司認為,蔣某的行為侵害了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故請求拆除其在公共部位安裝的防盜門,將公共區域恢復原狀。
針對物業公司的訴求,蔣某答辯稱,其在與開發商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曾達成口頭協議,約定連接房屋外墻的樓下屋頂部位作為露臺贈送給其使用,同時約定通往露臺的唯一出口將在建設過程中征求蔣某意見,選擇開在其屋內的適當位置。但房屋交付后,蔣某發現露臺的唯一出口在樓道處,其要行使該露臺的使用權必須通過樓道。蔣某就此與開發商多次協商未果。此后,小區一位業主代表其他同樣位置的業主與開發商達成協議,由開發商幫助其在樓道安裝防盜門。蔣某遂效仿該業主自行安裝防盜門,開發商及其他業主也予認可。原告只是物業公司,無權對涉訴標的是否屬于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界定,所以,不同意原告訴求。
結合已查清事實,法院認為,原告與案外人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天津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該合同對原告的權利、義務均有明確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該合同對小區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且被告已經簽署確認書,確認其認同合同條款內容并遵守,故該合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包括:主體結構(墻體、梁、屋頂等)、樓梯間、電梯間、走廊通道等。合同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物業公司有權對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失的,代表業主要求責任人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被告在樓道內加裝防盜門,系占用業主的共同部位,原告作為小區物業服務部門,依法有權對被告的行為進行管理。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在公共部位私自安裝的防盜門并將公共區域恢復原狀的請求,既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也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如開發商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應另行向其主張相關權利。由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審判決。